《每天学点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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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天学点法律常识- 第1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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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是欺骗消费者的误导行为,该宣传即造成事实上的“引人误解”。
    宣传是商品占领市场最有利的途径,宣传在为商家赢来利润的同时也会为商家赢来口碑,但前提是商家的宣传必须是健康。如果企业涉嫌虚假宣传,不仅会使企业臭名远扬,同时还要负一定的法律责任。
    1.经营者(广告主)的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根据情节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广告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罚款,指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连带责任。《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广告主应负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法律课堂:
    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准则,是一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商品经营者对其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使消费者无法了解商品的真实情况,误导其选购商品或选择服务,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同时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秩序。
    山寨现象的是与非——知识产权
    “山寨”的提法来自香港。在香港,小规模经营的工厂或家庭小作坊被称为“山寨厂”,其生产的产品也被香港人称为“山寨货”。在粤语中“山寨”一词含有“不正规”或“不正统”的意思。
    20世纪70年代末期随着我国对外交流的开放,一大批港式的粤语词汇如:“大排档”、“新潮”、“抄更”等流入广东,逐渐成为内地的日常用语。“山寨厂”、“山寨货”的说法也就在那个时候传入内地。
    粤语素来喜欢省略、干练,通常一个词既可作名词也可以作动词,故“山寨厂”和“山寨货”也可简称为“山寨”。
    由于“山寨厂”生产的“山寨货”多为仿制和假冒产品,故“山寨”又引申为“模仿”、“翻版”、“冒牌”的意思。
    2008年是中国的“山寨”年,一时间,“山寨”风愈演愈烈。从最初横空出世的“山寨手机”,到“山寨春晚”、“山寨明星”、“山寨广告”、“山寨电影”等等,“山寨”现在已经演变为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总之,比较火的事物似乎都可以“山寨”一把,不“山寨”就不时尚。
    可以说,“山寨”的出现给我们带来了一些好处,如“山寨产品”都以成本低、功能全、易操作等特点广受消费者的青睐;“山寨版”电影等往往通过调侃且极具幽默感的方式、语言和感情,让紧张而又忙碌的现代都市人的身心得到了极大地放松。
    但在感受其给我们带来快乐的同时,面对这日益发展壮大的山寨群,我们需要冷静地思考——“山寨”,究竟是功还是过?
    目前的山寨现象可以被归为两类,一类是感性娱乐人主导的,以娱乐搞笑大众为唯一目的,如网上免费传播的“山寨小品”等;一类是理性经济人主导的,以经济利益为唯一目的的,以“山寨电器”为例。
    “山寨电器”是指仿冒的电器或质量低劣的电器。主要包括手机、电脑、电视、DVD播放机、mp3播放器、空调、冰箱等等。
    仿冒主要是指仿冒品牌机的外观、商标、产品标识等。质量低劣是指产品性能、技术指标达不到国家、行业标准。
    仿冒类“山寨电器”从外观上冒了知名品牌或其他品牌,包括包装、装潢和商标、产品标识、外观设计等等,侵犯了其知识产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对于内部结构完全仿造的“山寨电器”,则侵犯了其它品牌电器的专利权、技术秘密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仿冒类的“山寨电器”,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对于性质恶劣或者情节严重的,有可能涉及犯罪,从而受到刑法的追诉。
    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或法人等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其从事智力创作或创新活动所产生的知识产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又称为“智力成果权”、“无形财产权”,主要包括发明专利、商标以及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方面组成的工业产权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以及文学、音乐、戏剧、绘画、雕塑、摄影和电影摄影等方面的作品组成的版权(著作权)两部分。
    由此可见,山寨现象在本质上侵犯了他人知识产权,属于违法行为。但“山寨现象”为什么还会如此盛行呢?究其原因,主要有三点。一是生产者被经济利益的驱动。生产者的对知识产权的漠视和生产经营观念的落后,为了节省大笔研发资金和加快产品市场运转流程以攫取更多的经济收入,于是,在自己的产品生产时往往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模仿、抄袭和剽窃,侵犯了相关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二是消费者知识产权意识的淡薄。看重产品价格、外观而不问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即不问产品中知识产权有无等的消费者大有人在。三是知识产权宣传的力度、程度和范围均不够,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尚未引起普遍重视。知识产权等制度还存在某些缺位或者不完善。这就给了部分生产者利用的机会,打擦边球,有些生产者为了经济利益甚至铤而走险。
    由于“山寨电器”成本低廉,和正牌厂家的产品竞争在价格上占尽优势,产生了不正当竞争,使得正牌电器市场占有率大大降低。曾经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由于受到了“山寨货”的极大冲击,国内专业大型生产厂商的销售额呈不断下滑趋势。
    另外“山寨电器”的电气性能指标往往不太可靠,售后服务很差或者干脆没有。“山寨电器”的这些制造特点,使得其质量无法保证,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探索引导山寨现象健康发展的路径,必须从法律的角度用对用好知识产权这把利剑。对于“山寨产品”中的创新意识和创新成分,应该积极地鼓励和保护;而对于“山寨产品”中可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应该及时地引导和防止;对于其中已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应该运用相关法律制度来教育和规制。
    运用法律手段从根源上打击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山寨现象”,不失为一种可行的好方法。总之,以生产“山寨产品”为主业的企业,要想在经济大环境中继续较好地生存并发展,必须改变经营理念,集中精力进行技术创新。因为,任何企业的产品只有摒弃剽窃,进行自主技术创新,借助知识产权这片青云才能真正在竞争中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
    法律课堂:
    正确看待“山寨现象”,就要一分为二,它有自娱自乐,发扬创新精神的积极方面,但是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来说,“山寨”中肆意模仿复制他人作品、产品的行为是应当坚决摒弃的,同时要努力根除“山寨”意识,以理性的视角对待知识产权,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维持法律的权威。
    刀尖上的资本之舞——非法集资
    2005年6月12日,浙江省温州市两非法集资“会头”被为温州市人民法院一审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刘某和张某系浙江省温州市人,两人均为个体工商户,高中文化。2000年4月至2002年10月期间,为谋取利益,两人在温州市以“标会”的方式非法集资,以高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不特定群众资金人民币76245982。65元。两人将上述资金用于日常开支、购买酒楼、住房及其装潢等,造成亏空人民币800余万元。
    2002年11月,公安机关介入这起涉案金额巨大的非法集资案以后,两人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清理债务,提供其账册,并交出现金、国库券、首饰,连同退出的资产经拍卖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经核算实际亏空额为人民币50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和张某以追求巨额利润为目的,在温州地区以“标会”的方式非法集资。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但考虑到两人认罪伏法态度好,能积极退赃,并有自首从轻、减轻情节,法院依法做出了上述判决。
    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
    形形色色的非法集资行为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危及社会稳定,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对于一些危害较大的非法集资行为,必须依靠刑事手段来打击,只依靠让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手段来规范是不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四种非法集资类的犯罪,它们分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我国发案最多的一种非法集资类犯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类似的一个概念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关于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般参照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来理解。《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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