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乱的经济学:经济学到底交给了我们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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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乱的经济学:经济学到底交给了我们什么?- 第13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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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有资本的经营支配权毫无疑问应当归生产流通型的企业。我们前边已经说过,对资本的经营支配权也就是对它的企业支配权,要想有效率地经营生产流通型企业,这个权利就应当归于企业,因为企业经营的效率就在于它在其生产和销售中独立地统一调配其资本。为了鼓励企业领导有效率地使用资本的经营支配权,应该让企业的领导者有合法地分享资本收益的权利,包括合法地分享企业经营的剩余(利润)的权利。但是不应该允许生产流通型企业拥有对国有资本的最高支配权,其原因在于:首先,生产流通型企业实际上无法拥有国有资本最初投入时的最高支配权。开办企业需要初始的资本投入,在开办企业时投入的国有资本显然不可能由该企业自己决定其投入,而必须由企业之外的、决定开办该企业的人决定投入该笔国有资本。新投入经济活动的国有资本也必须是先有人决定了它投入哪个企业,然后企业才可能支配它。这样,国有资本最初投入时的最高支配权不可能处于生产流通型企业手中;它不是处于专门的资本代管机构手中,就是由政府机构掌握。其次,企业对国有资本的最高支配权即使只限于企业已经使用的资本,也会妨碍国有资本在企业之间的流动。因为企业支配的资本多一些,企业就可以利用这笔资本使自己的员工收入高一些。如果生产流通型企业掌握了自己使用的资本的最高支配权,利用资本的效率低的企业就不会让资本的回报(相当于折旧和资本收益)流向利用资本的效率高的企业,这就妨碍了资源的最优配置。最后,企业对资本的最高支配权意味着由企业自己任命企业的领导。在生产流通型企业中,这只能导致由企业员工自行选举其领导。但是,一旦企业领导由其员工自行选举,他在经营决策中考虑的就将是员工们的工资福利,而不会重视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这不利于整个经济的效率;如果不由本企业员工自行选举其领导,那就又会让政府机构任命企业领导,产生“廉价投票权”所带来的那一系列问题。

前面所说的一切使我们只能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应该让独立的、经营性的国有资本代管机构来掌握国有资本的最高支配权。这种国有资本代管机构既不是政府机构,又不是普通的生产流通型企业,而是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为唯一目标的经营性机构。它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等政府机构的严密监督下运行,享有在不同企业之间分配和收回国有资本的权利、任命使用国有资本的企业领导的权利、支配资本收益中用于积累的部分的权利和分享资本收益的权利——它的经费完全来源于从其管理的国有资本的资本收益中按比例提取。其实我国各级政府目前所兴办的那些资本运营公司、控股公司、投资公司、某些集团公司、国有基金等都是这样的国有资本代管机构。有人认为它们也是“企业”,但它们是特殊的一类企业——经营资本的企业,需要国家极为特殊的管理。



10、建立有效率的国有资本持有机构

在国有资本占社会总资本比重很高的条件下,一个有效率的市场经济要求适当地界定国有资本的各项产权,以便保证资源的最优配置和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要作到这一点,当前最重要的就是建立有效率的国有资本持有机构(或代管机构)。

所谓“界定国有资本的产权”,是在保持国有资本归国家所有的前提下,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对国有资本的哪一项具体权利(诸如对资本的出借权、赠送权、占用权、使用权、支配权、收取利息权、收益享用权等等)归于哪个人或哪些人。与分工高度发达的现代化经济相适应,在高效率运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应当由四类不同的机构和个人分别享有对国有资本的四种不同的具体产权。

在高效率运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国有资产管理局这样的政府机构应当拥有下述权利:对国有资本使用情况的监督权,包括执行严格细密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审计和统计制度的权利和义务;最终收回对国有资本的支配权的权利,也就是撤换和惩处有故意侵害国有资本行为的资本使用者的权利;规定国有资本的资本收益(利润)按什么比例分配的权利;按照上述规定的比例收取用于社会消费的那部分资本收益的权利。这些用于社会消费的资本收益可以用于各种社会福利事业,如养老、教育补助、科技资助等等。

国有资本的最终使用权只能归于企业中的劳动者。因为最终使用国有资本的也只能是在企业中从事生产和销售的劳动者个人。与国有资本的这种最终使用权相对应的是劳动者获取劳动收入的权利。

为了保证经济上的效率,对国有资本的经营支配权应当归生产流通型的企业。对资本的经营支配权也就是对它的企业支配权,它是决定如何在企业的生产和流通过程中使用资本的权利。生产流通型企业应当有权决定如何在某个具体的生产和销售过程中结合生产要素、使用资本。为了鼓励企业领导有效率地使用资本的经营支配权,应该让企业的领导者有合法地分享资本收益的权利,包括合法地分享企业经营的剩余(利润)的权利。

但是对国有资本的最高支配权却既不应当属于政府机构,也不应当属于生产流通型企业或在其中劳动的劳动者,而应当属于独立的、经营性的国有资本代管机构或持有机构。一个人如果可以不经别人同意就决定将资本使用在何处、如何使用,那他就享有对资本的最高支配权。在现代的经济中,对资本的最高支配权一般是与对它的经营支配权分离的。这种分离的最高支配权主要是决定将资本交给谁支配的权利、决定将资本用于哪个企业中的权利;如果将资本交给企业经营支配,对资本的最高支配权就表现为决定由谁负责领导企业的权利。要想保证资源的最优配置和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就应当让独立的、经营性的国有资本代管机构或持有机构来掌握国有资本的最高支配权。这种国有资本代管机构既不是政府机构,又不是普通的生产流通型企业,而是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为唯一目标的经营性机构。它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等政府机构的严密监督下运行,享有在不同企业之间分配和收回国有资本的权利、任命使用国有资本的企业的领导的权利、支配资本收益中用于积累的部分的权利和分享资本收益的权利——它的经费完全来源于从其管理的国有资本的资本收益中按比例提取。其实我国各级政府目前所兴办的那些资本运营公司、控股公司、投资公司、某些集团公司、国有基金等都是这样的国有资本代管机构。有人认为它们也是“企业”,但它们是特殊的一类企业——经营资本的企业,需要国家极为特殊的管理。而我们现在最重要的任务,就是建立有效率的国有资本持有机构(或代管机构),并且保证由这种机构持有全部的国有资本。

政府机构不应当享有国有资本的支配权,连国有资本的最高支配权也不应当享有。这首先是因为目前国有资本在我国的资本总量中仍然占压倒优势,如果由政府机构来决定国有资本归谁使用、如何使用,那就等于由政府机构来统一决定怎样使用全国的资本,这实际上是一种半计划经济的做法。更重要的是,政府机构的运作不应该以盈利为目标,政府机构的经费和政府官员的个人收入也不可能与国有资本资本收益的多少挂钩。但是在这样一种收入分配格局下,政府机构支配国有资本将反而不利于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那时政府官员在决定如何使用国有资本时,考虑的常常不会是这样作是否最有利于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而是其它因素,如政治上的需要、与自己的个人关系、甚至是个人可以得到的灰色收入等等;政府官员在重大投资决策和选拔企业领导人上拥有的也是“廉价投票权”,他们在决定由某人作企业领导时,依据的常常不是此人能否使国有资本经营有最好的效益,而是此人与自己的个人关系,甚至是其它的不利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个人考虑。

另一方面,也不应该允许生产流通型企业拥有对国有资本的最高支配权。其原因在于:首先,生产流通型企业实际上无法拥有国有资本最初投入时的最高支配权。开办企业需要初始的资本投入,在开办企业时投入的国有资本显然不可能由该企业自己决定其投入,而必须由企业之外的、决定开办该企业的人决定投入该笔国有资本。新投入经济活动的国有资本也必须是先有人决定了它投入哪个企业,然后企业才可能支配它。这样,国有资本最初投入时的最高支配权不可能处于生产流通型企业手中;它不是处于专门的资本代管机构手中,就是由政府机构掌握。其次,企业对国有资本的最高支配权即使只限于企业已经使用的资本,也会妨碍国有资本在企业之间的流动。因为企业支配的资本多一些,企业就可以利用这笔资本使自己的员工收入高一些。如果生产流通型企业掌握了自己使用的资本的最高支配权,利用资本的效率低的企业就不会让资本的回报(相当于折旧和资本收益)流向利用资本的效率高的企业,这就妨碍了资源的最优配置。最后,企业对资本的最高支配权意味着由企业自己任命企业的领导。在生产流通型企业中,这只能导致由企业员工自行选举其领导。但是,一旦企业领导由其员工自行选举,他在经营决策中考虑的就将是员工们的工资福利,而不会重视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这不利于整个经济的效率;如果不由本企业员工自行选举其领导,那就又会让政府机构任命企业领导,产生“廉价投票权”所带来的那一系列问题。

所有这一切因素都使我们只能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应该让独立的、经营性的国有资本代管机构来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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