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天学点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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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天学点法律常识- 第39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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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课堂:
    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但相处久了,难免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相邻权纠纷成了邻里之间和睦相处的障碍,相邻权纠纷是对邻居、对他人生活的一种妨碍和侵害。尊重“相邻权”,与其说是民事法律问题,不如说是道德修养问题。构建和谐社会需要每个人必须要有良好的处邻意识,充分尊重他人的相邻权,应当把不妨碍别人,不干扰别人,看得与自己需要良好的居住环境一样重要,只要做到心中有邻,待邻如已,这些矛盾就能迎刃而解了。
    一字之差引纠纷——定金与订金
    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很多同音不同意的词语,例如,权利与权力、必须与必需、大事与大势、定金与订金,等等。虽然这些词语的读音相同,也仅有一字之差,但它们的意义却相去甚远。在房屋买卖中,就有很多因定金与订金混淆而造成的纠纷。
    小红在单位已经工作了好几年,前几年的福利分房,小红没赶上。在北京的这几年小红一直住在单位的单身宿舍中。自从父亲过世后,老家就只剩下了母亲一人。小红觉得让母亲一人在老家实在是不放心,于是决定将母亲接过来跟自己一起住。
    小红这些年也攒下了一些钱,于是与母亲商量之后,决定采取贷款买房的方式先解决居住问题。
    经过多次挑选之后,小红最终选择了亚运村某房地产项目。由于小红工作比较忙,所以选房签约的工作就交给母亲全权处理。在售楼处,小红母亲为了保留中意的房号,交付了订金1万元,随后又分批将首付款8万余元如期交付。
    由于没有什么事情可做,小红的母亲就时不时地到新房那看看小区的建设进度,但令小红母亲不满的是:她发现小区内环境及配套设施和售楼小姐所说的差距甚大:原来承诺小区绿化率达40豫,现在连绿色都难得一见;承诺在交房时一并交付使用的健身设施没了踪影;水暖电热气也不可能保证按期开通。
    带着自己的疑惑,小红的母亲找到了售楼处向售楼小姐打听,却遭到对方的呵斥:“谁跟你那么说的你找谁去,反正我没说。”
    后来经过小红多方考察,发现该楼盘的建设质量和小区配套存在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于是就决定要求开发商退款退房。
    经过多次软磨硬泡,售楼处最终同意退还已交的8万元房款,但对1万元订金却表示不可能退,理由是小红的母亲已经毁约,按约定,“定金”不予返还。
    小红很纳闷,自己在交订金的时候,开发商明明说这部分钱相当于预付款,如果不想购买房屋了还能够退回,现在不仅不能退了,甚至还担了一个违约的罪名。双方协商无果,于是小红母女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商退还自己“订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开发商在协议中已声明,1万元相当于预付款,而且在楼房的建造中,小区的绿化率也并没有达到开发商所承诺的40%。因为开发商违约在先,小红母女要求退房并退回1万元的要求是合理的,所以,开发商应退回小红母女1万元的订金。
    同样都是交纳的订金,小红母女通过法院拿回了自己交纳的订金,但为什么刘先生的订金官司却输了呢?
    刘先生就自己选中的一套商品房与开发商签订了认购书。双方约定,刘先生于签订认购书之日起6天内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首期房款,如果刘先生未按期签合同或未按时交付相关款项,开发商有权将刘先生认购的商品房另行出售并不退订金。签约当日,刘先生交了4万元,开发商在收据上注有“订金”两字。
    随后,开发商将一份没有盖章的认购书复印件交给了刘先生。6天后,刘先生没有去交首付款,也没与开发商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因开发商在收据上将4万元注明为“订金”,刘先生认为这实际上已将定金变成了预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返还。经审理,法院驳回了刘先生的诉讼请求。
    从法律角度看,“定金”具有双重性质。首先,可作为合同的担保,以保证合同履行。其次,可以起到合同成立的证明作用;再次,定金作为一把双刃剑,还具有惩罚性。与“定金”相比,“订金”的概念并不规范,在法律上仅具有预付款的性质,是预付款的一部分,是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手段,不具有担保性质。合同履行的“订金”只能抵充房款,不履行也只能如数返还。
    庭审中,开发商出具了盖章的认购书原件,法院认为,虽然收据上注明“订金”二字,但根据双方所签订认购书中的相关约定,可认定这4万元系“定金”,虽然收据上写的“订金”但仍系定金性质,而非预付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刘先生没有正当理由拒签合同,故应对自己的未履约行为承担责任。他交的4万元定金属于担保性质,在其违约时,开发商有权不予返还。
    但在实际中,并不是所有的“定金”都不能退回。我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开发商不得销售商品房也不得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的费用。也就是说,如果商品房不符合销售条件,而购房者已经缴纳了“定金”,那么无论双方是否约定“定金”退还事项,开发商都应无条件退还定金给购房者。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因不可归责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方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法律课堂:
    “定金”与“订金”是开发商利用购房者法律知识的缺乏而设置的一个文字陷阱。购房人在签订认购书或是购房合同的时候,一定要仔细审查合同中的用词,注意区别不同的含义,尤其是在法律意义上的不同。
    “定金”是一个法律概念,是指双方买卖商品时作为已成交的保证,是指依据《担保法》规定的一种担保形式,当事人一方向对方给付的作为债权担保的一定数额的金钱,给付定金一方履行债务后,定金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如果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定金不能返还。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则要双倍返还定金。
    “订金”仅仅是指预付款,如果消费者不愿买这种商品时,“订金”应当退还给顾客。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交付订金视做交付的预付款,订金不具备定金的性质,交付订金的一方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房地产开发商在收取订金的时候,订金的数额必须在总房价的千分之五之内,双方在签订购房预售合同或出售合同之后,订金应即时返还或是抵充房价。严格来讲,订金只是一个习惯用语,而非法律概念。所以如果您还尚未确定要购买您看好的房屋时,最好不要缴纳“定金”,也不要缴纳“订金”,以防开发商借机钻法律的空子。
    新房东无权逐旧客——买卖不破租赁
    “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是指租赁关系成立之后,即使出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第三人,承租人仍然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租赁权,受让人所取得的财产是负担租赁权的财产。“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使用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须存在有效的租赁合同;须租赁物已交付并为承租人现实占有;须出租人已经将租赁物所有权让与第三人;承租人没有终止或解除合同的意思。
    刚刚买到一所中意的二手房的周先生被莫名其妙的告上了法庭,原因是周先生购买的房屋已被承租给郑某,而且现在还在承租期内。
    原来,2003年,郑某和黄某夫妇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郑某承租黄某夫妇所拥有的某小区1101房,承租期限为2003年6月至2005年6月,租金总额为6万元。
    由于郑某承租了此房后,一直没有居住,于是黄某夫妇与2004年3月将此方卖给了周先生。
    法庭上,郑某称自己虽然没有实际入住,但租赁期未到,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自己作为承租人有权状告周先生和黄某夫妇,请求法例院判令周先生腾空房屋交其使用。法院经审理后最终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使用条件,该原则的适用条件中包括租赁物已交付并为承租人现实占有这一点,也就是说如果租赁房屋没有被承租人实际占有,则即使租赁合同存在,当出租人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时,承租人也不得主张依“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而要求继续承租该房屋。根据此规定,法院驳回了郑某的请求。
    2003年,钱某作为承租人与房主赵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赵某私房两居室,期限为10年,租金每月600元。以后的几年内,数次变更租金,至2007年,租金为每月1000元。2007年10月,赵某的儿子因生病住院,急需用钱,便与吴某签订借款协议,以两居室作抵押,借款20万元。到期后,赵某未能还款,随后与吴某协商将房屋作价20万元,冲抵债务,随后,双方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此后,吴某通知钱某,该房屋已归其所有,要求钱某腾房。钱某以无房可租为由,要求继续租赁,但吴某不同意,称自己也要用此房。双方发生分歧,诉至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买卖不破租赁”。另外,根据《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本案赵某在出卖租赁房屋之前没有提前通知钱某,侵犯了钱某的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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