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东国际军事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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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东国际军事法庭- 第3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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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设置的一座祭坛的照片,说祭坛系用南京雨花台(日军杀人最多的地方)的土壤奠基的,坛上设有“中华阵亡将士之灵位”,松井内疚神明,朝夕诵经叩拜,为死者祈祷祝福。这张祭坛照片上显出了松井设置的两块牌位:一块是“中华阵亡将士之灵位”,一块是“日本阵亡将士之灵位”。松井把侵略者和被侵略者不分皂白地同样供奉,洵属荒谬可笑之至!这张莫名其妙、毫无价值的照片竟也被法庭接受了。所幸在决定判处松井绞刑的时候,没有一位法官曾经提议过要考虑这样一件“证据”。
  但是,除了极其个别的情况以外,法庭所接受的几乎全部是以文字作成的书面证件。宪章中不用“物证”或“证物”,而用“作证文件”或“文件”字样,大体是符合实际情况的。
  (二)作证文件的提出及接受的步骤和手续
  诉讼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公开庭讯中向法庭提出一个作证文件之前必须首先履行下面三道手续:阅“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程序规则”第六条。
  第一,将文件全部译成英文或日文;如原件系英文的必须译成日文,系日文的必须译成英文;如原件系第三国文字(如汉文、俄文、德文、法文)的则必须译成英文和日文。倘使提出作证的只是文件中的一部分,则应在原件上将该有关部分清楚标明,并译成英文、日文。
  第二,文件译成之后,提证的一方必须把它印制(打印、铅印、油印或影印)成副本。这种副本通常需要一百五十份之多。
  第三,在向法庭公审庭上正式提出该文件二十四小时以前,将副本若干份送达对方(如提出者系检察方面,副本应送达被告辩护律师;如提出者系辩护方面,副本应送达检察官)以及法庭语言科主任。
  副本必须于二十四小时以前送达对方的用意,是为了使对方事先有充分时间,不但可以审查翻译上有无歪曲或错误,致陷己方于不利,而且可以考虑和研究是否在公开庭上提出时表示抗议,申请法庭拒绝接受,以及如果申请,用什么理由去申请。这是诉讼一方在接到对方即将提出的文件副本后最紧张、最费脑筋的工作,也是双方“斗智”的焦点之一。至于必须于二十四小时以前送达法庭语言科主任的用意,是为了使语言科有充分时间审核文件翻译上有无错误;如果有的话,他可以建议提证的一方自动声明改正,或者申请法庭公开宣布该项改正。
   。。

作证文件的提出及采纳的程序(3)
——由此看来,一个作证的文件在未向公开庭讯提出以前,诉讼双方以及法庭语言科在翻译、印制、考虑、研究和审核方面都有许多辛苦而紧张的工作要做。要知道,法庭在整个审讯过程中接受的这种文件为数在四千三百件以上(被拒绝的还不计算在内),东京审判在这些方面所消耗的人力物力之大是可想而知的!
  在一个文件完成了上述的三个步骤之后,提供的一方便可以自己给它编一个号码。例如“检察文件第……号”或“辩护文件第……号”。编号之后,在公开庭审的适当阶段中,亦即审理的问题到了用得着这个证件的时候,便可向法庭正式提出,其手续如下:
  首先,提证一方的代表,检察官或辩护律师,站到法官席前的发言台上,只说一句:我现在提出作证检察文件第……号(或辩护文件第……号)。有的时候他还加上几句关于文件内容和它与本案之关系的说明。但在大多数情况下,这是不必要的。因为,正如前面所指出过的,在每方提证的每一阶段之初都有一个总的引言或介绍,说明在这一部分提证中当事人打算提出些什么证据,证明些什么事实。因此,在个别证件提出的时候,除非有特别的情况,提证人只要说上述的一句话就够了。
  在提证人上述发言之后,如果全场沉默无声,这就表示对方没有异议或抗议,文件翻译上也没有问题。庭长稍候片刻,旋即宣布:法庭接受了(或采纳了)这件证据。继之便是登记官高声宣布:“检察(或辩护)文件第……号已被接受,并编为法庭文件第……号。”法庭文件的号码是按照法庭接受的时间先后依次编定的;它是统一的,没有检察文件和辩护文件之分。
  在登记官作了上述宣布之后,提证人便可开始宣读证件的内容。读毕,证件被正式列入卷宗,归档保存。同时,他所宣读的部分也被速记和录音记载下来,成为法庭记录的一部分。
  这是一方提出的一个作证文件成为法庭接受的一件证据最简单、最顺利的情况。但是在另外许多场合,情形却要比这复杂得多。兹列举几种可能性如下:
  一种可能性是:在提证人发言要求接受他所提的文件作为证据之后,法庭语言科主任或代表立即起来指摘文件翻译上有某种错误或缺点,要求法庭准许对它作某些修改。由于语言科是法庭自己的一个机构,它的要求经常是得到法庭的批准的。除非文件翻译上有重大的缺点或显著的错误,语言科并不亟于作出这种要求,它并不热心于“吹毛求疵”,像当事人一方对待对方所提的作证文件一样。因此,这种可能性是不大的,在整个审讯过程中只发生过几次这样的情形。
  另一种可能性是:在提证人发言要求接受他所提的文件作为证据之后,对方的代表(检察官或被告辩护律师)立即起来表示异议或抗议,并要求法庭采取相应的行为。他们的要求不外乎下列三种:
  1由于发现了对方所提的作证文件翻译上有错误或缺点,要求法庭命令在文件译文上作某些修改。遇有这种情况,法庭经常是把要求交给法庭常设的由三人组成的“语言仲裁委员会”(亦称“语言仲裁小组”)去研究。语言仲裁委员会的三位成员在开庭时必须全体到庭,端坐在委员席上,不能片刻离去,以便随时解决公开庭讯中发生的语文翻译上的纠纷。这个委员会是法庭语言问题的权威机构,它作出的决定是最后的、不能推翻的。参阅本书第二章第六节。法庭根据他们研究的结果,然后作出接受或拒绝此项要求的裁决,并当庭宣布之。
  2由于发现了对方所提的作证文件形式上有缺点或可疑之处(如文件不是由有权的机关所颁发、印章或签字有缺陷、日期或地点有疑问等),要求法庭拒绝接受或命令提证人自动撤回加以补救。法庭对于这类要求,为了不使审讯无限期地拖延,通常是援用宪章第十三条(甲)项的规定,断然地加以拒绝。宪章第十三条(甲)项规定“法庭有权采用它认为有作证价值之任何证据”。这原系一项非常宽大的规定,授予法庭极大的斟酌权力。法庭有的时候坚决利用了这项规定;但是,由于受了英美法系形式主义的采证规则的影响,有的时候它又坚决拒绝利用这项规定。在共约十六个月听取诉讼双方举证的过程中,法庭在这件事上的态度始终是摇摆不定、自相矛盾的。但是如果对方指出所提文件完全是伪造的或冒充的,而不仅是指出形式上有某种或某些缺陷,则法庭必须认真处理。例如,辩护方面提出前伪满皇帝溥仪致日本陆相南次郎的一件信札,而检察方面指出它是伪造的,请求法庭拒绝接受。这时法庭便不能断然、轻易地拒绝检察方面的请求,因为它指摘的并不是文件的普通的形式上的缺陷而是涉及文件根本真伪和有无的问题。远东法庭对这件事的处理办法系交由一个专家小组去作字迹鉴定。前北京大学国文教授张凤举,由于中国法官之推荐,曾被邀为小组成员之一。但是,由于专家们的鉴定意见彼此有很大的抵触,法庭对此事遂未认真追究,便以不了而了之。
  3认为对方所提出的文件对本案没有关联性或重要性,因而提出抗议并要求法庭拒绝接受。这是诉讼双方最经常提出的抗议和要求,被告辩护律师特别喜欢用这个办法去制造纠纷,借以拖延审讯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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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证文件的提出及采纳的程序(4)
由于一个文件对本案是否有关联或是否重要是一个牵涉到文件实质和内容的问题,其解决是比较复杂、困难的,绝不像上面所述的两种问题(翻译上的错误问题和形式上的缺陷问题)那样简单容易。
  首先,对一方文件提出抗议的对方发言人(检察官或被告律师)在声明抗议及请求法庭拒绝接受之后,紧接着便须说明他的理由,即为什么这个文件对本案不重要或无关联。这个说明必须扼要、简短、有力,过分冗长拖拉的说明容易引起法官们的厌恶,以致可能作出不利于己方的裁定。因此,诉讼一方在法庭规定的二十四小时以前接到对方即将提出的作证文件时,他们匆匆忙忙而聚精会神地研究的便是:对这个文件是否要提出抗议;如果抗议,用什么理由去抗议;以及怎样说明才能使抗议动听、有力。这是诉讼双方“斗智”的焦点之一。在这件事上,任何一方对于对方所提出的作证文件都是采取吹毛求疵、锱铢必较的态度的。
  在抗议者发言之后,原提证人还可以发言驳斥抗议的理由,坚持要求法庭采纳这个作证文件。照理论上说,抗议人还可以要求再度发言,原提证人也可以要求再度驳斥,如是循环往复,以至无穷。然而事实上,法庭在听取了双方一二次发言之后,便会加以制止。那时庭长便会宣称:“我们已经听够了。现在是我们作出裁定的时候了。”
  法庭作出裁定的方法也是经过一番由繁到简的演变过程的。参阅本书第二章第三节。
  在审讯的最初期间,法庭每遇到一方抗议另一方提出的证件并要求拒绝接受的场合,在听取双方发言和辩论之后,庭长便宣布暂时休庭,法官们退到会议室中去讨论一番,作出决定后再回法庭宣布。这样,前后至少要消耗二十分钟,甚至半小时以上。法官们早已感觉这是小题大做,劳而无功。
  随着审讯的进展,这种抗议和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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